关于“代孕纠纷”法院的最新裁判规则 |中万课堂

近日,某女星在美国代孕新闻一出 “代孕”话题再次进入公众视野。1月18日下午,紫光阁、共青团中央等官方微博共同发文:“我国明令禁止!”




怀孕有风险或无法再度怀孕的夫妻,是否有人会中意“代孕”生子?其中隐含的生育选择权、亲子关系、胚胎监管权等风险问题,是否应当先了解呢?


下面跟随中万律师看下法院最新裁判规则:


1.“代孕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晓玲诉张某抚养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代孕合同是将代孕方的子宫作为“物”来出租使用,将孩子作为商品交易的对象。该合同有违公序良俗、社会公德,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应属无效合同。

【法官说法】在本案中,由于张某一直“咬定”自己与晓玲之间存在代孕协议,因此孩子应该由自己抚养。对此,思明区法院民一庭法官俞伟强表示,从本案的案情来说,仅从张某提交的证据看,尚无法做出明确认定是代孕合同;即便双方在现实中签订代孕合同,仍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代孕合同,即为代孕方与求孕方约定在代孕中双方权利义务的有偿合同。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代孕合同作出明确规定,但卫生部于2001年颁布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禁止实行代孕技术,只允许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通过妻子的子宫进行怀孕。



从代孕合同的本质来看,是将代孕方的子宫作为“物”来出租使用,将孩子作为商品交易的对象。以上两方面均反映出代孕合同有违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的一面,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应属无效。基于代孕对传统伦理的冲击以及隐藏的诸多法律、社会等问题,特别是商业代孕这种以金钱为直接目的代孕行为,应该严格限制。

来源:《法制日报》


2.夫妻双方共同提供受精卵,任何一方无需对其不知情情况下代孕所生的子女承担法律责任——王某某诉张某某生育选择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双方对其共同提供精子和卵子的胚胎享有共同的胚胎处置权。孩子的出生必须征得夫妻双方的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在夫或妻任何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生出孩子,侵犯了不知情方的生育选择权,此时,不知情方只能视为一个单纯的捐精(卵)者,无需承担对出生子女的法律责任。


【案例评析】生育选择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中包括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这项原则同样适用于人类辅助生殖领域。



       张某某应享有生育选择权,在本案中具体体现为胚胎处置权。张某某是“王某三”遗传学父亲,张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拥有“王某三”胚胎的处置权,“王某三”之出生应取得张某某的知情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张某某拥有“不能被迫成为父亲”的基本权利。

“王某三”之出生,侵犯了张某某的生育选择权,违背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和生育伦理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某可视为一个单纯的捐赠精子者,其对出生的后代既没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王某某要求王某三由张某某抚养,理由不成立。随着科技的进步与个人需求的多样化,“试管婴儿”已成为不孕不育夫妇普遍采用的生育方式,由此引发的新的法律问题不断增多,本案具有相当的代表性。“试管婴儿”生父应享有胚胎处置权,拥有“不能被迫成为父亲”的基本权利,对在其不知情情况下生下的“试管婴儿”,其无需负担作为父亲的法律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3.“代孕合同” 涉及社会伦理道德、婚姻家庭等诸多问题而无效——林某、刘某代孕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林某、刘某之间订立的合同内容为林某委托刘某为其提供代孕相关服务并支付对价。代孕行为涉及社会伦理道德、婚姻家庭等诸多问题,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明确禁止,基于此,林某、刘某订立的委托代孕合同自始无效,其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予以处理。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各方应当按照过错比例对因合同而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两个部分。本案中,就财产返还而言,刘某因合同从林某处取得代孕费用155000元,应当由刘某予以返还。刘某上诉主张其只应当返还其中一半的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就赔偿损失而言,林某主张其从贵阳到深圳进行取卵等活动,支出了交通、住宿等费用,应当由刘某予以赔偿,并就相关费用的支出提供了部分证据,该部分费用的支出系林某因履行涉案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各方按照过错比例予以承担。


关于该部分的具体数额,本院参照林小霞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在履约过程中必然发生的相关费用的情况,酌定为10000元。林小霞同时主张精神损失,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人身权受到侵害,同时,代孕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当事人无权因实施非法行为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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